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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山大考研法律硕士刑法复习重点

【更新时间:2015-02-02】【阅读次数:

1.破坏交通设施罪:


破坏正在使用的交通设施,足以造成倾覆危险、或已造成严重后果。


①若破坏行为直接指向的是正在使用的交通设施,但对交通设施的破坏间接造成交通工具的颠覆、毁坏后果,以“破坏交通设施罪”论处,不实行并罚。


②若破坏行为直接指向的是正在使用的交通工具,但交通工具的颠覆、毁坏间接造成交通设施的损毁后果,以“破坏交通工具罪”论处,不实行并罚。


2.兼采保护管辖原则:即安全原则,要求在国外犯有危害该国家的主权和安全罪行的外国人,当其进入该国境内时,对其行使刑事管辖权。


《刑法》第8条规定:“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本法规定的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本法。 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


3.兼采普遍管辖原则:主张凡是侵犯国际公约、条约所维护的各国公共利益的,无论犯罪人是本国人还是外国人,不论犯罪发生在本国领域内还是领域外,都适用本国刑法。


《刑法》第9条规定:“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 人民共和国在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适用本法。”


4.“洗钱罪”种类: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组织犯罪、贪污贿赂犯罪、走私犯罪 无共谋、金融诈骗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


《刑法》第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但是按照本法规定的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 《刑法》第10条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我国刑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已经过外国审判的,仍然可以依照我国刑法追究,但是在外国已经受过刑法处罚的,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